1、本公证主要适用于在原收养法实施期间(1992年4月1日以后至1999年4月1日前& #41;形成的抚养事实的公证,以及根据民政部《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》民发[2008]132号的规定,夫妻双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,后因离婚或者丧偶,女婴由男方抚养,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,抚养事实满1年的事实公证。
2、除上述规定外,其他抚养事实可以参照本项公证适用,所证明抚养事实必须发生在我国境内,抚养人可以是我国公民,也可以是在我国大陆地区居住的港澳台居民、无国籍人或外国公民。
3、公证机构应当通过收集有关部门证明、向知情人进行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调查核实,确认抚养事实确实客观存在。